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
石灰石资源税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石灰石生产经营和自产自用石用石,但无法提供准确计税依据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纳石灰石资源税实行“按药核量、从量计征”的管理方式。“按药核量”是指根据纳税人使用的炸药数量核定其生产石灰石的应税数量;“从量计征”是指按照“按药核量”核定的纳税人石灰石应税数量计算征收石灰石资源税。
第四条 征税标准。根据吨炸药爆破石料数量标准及本市辖区实际情况,地税机关按每吨炸药爆破石料2000吨核定税额4000元。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炸药实际用量(吨)×4000元/吨=炸药实际用量(公斤)×4元/公斤。
地税机关应当做好税源调查和税额测算,掌握吨炸药爆破石料数量,及时核定和适时调整石灰石资源税计税标准。
第五条 纳税申报。实行“按药核量、从量计征”管理方式的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可采取按次或按月汇总进行申报缴纳。采取何种缴纳办法,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缴纳方法一经确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擅自更改。
纳税人采用按次申报缴纳的,于每次购买炸药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批准购买炸药的数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预缴资源税;办理纳税事宜后,持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缴纳石灰石资源税完税证明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公司办理炸药购买手续。
纳税人采用按月汇总申报缴纳的,应当持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上月缴纳石灰石资源税完税证明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公司办理炸药购买手续。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核算和提供石灰石产品使用数量的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向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收购石灰石产品时,应当向对方索取生产、开采地地税机关出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和提供石灰石产品使用数量或虽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核算和提供石灰石产品使用数量但未向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索取生产、开采地地税机关出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应当按现行《崇左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崇地税发[2009]57号)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七条 实行“按药核量、从量计征”管理方式的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或者欠缴、漏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民用爆破物品销售公司应当配合地税机关加强税收征管,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实际购买炸药用量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实行“按药核量、从量计征”管理方式的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确保应征税款不漏征、少征。
第十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政务协作,依法综合治税。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税收政策出现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崇左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石灰石生产经营和自产自用石用石,但无法提供准确计税依据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纳石灰石资源税实行“按药核量、从量计征”的管理方式。“按药核量”是指根据纳税人使用的炸药数量核定其生产石灰石的应税数量;“从量计征”是指按照“按药核量”核定的纳税人石灰石应税数量计算征收石灰石资源税。
第四条 征税标准。根据吨炸药爆破石料数量标准及本市辖区实际情况,地税机关按每吨炸药爆破石料2000吨核定税额4000元。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炸药实际用量(吨)×4000元/吨=炸药实际用量(公斤)×4元/公斤。
地税机关应当做好税源调查和税额测算,掌握吨炸药爆破石料数量,及时核定和适时调整石灰石资源税计税标准。
第五条 纳税申报。实行“按药核量、从量计征”管理方式的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可采取按次或按月汇总进行申报缴纳。采取何种缴纳办法,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缴纳方法一经确定,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不得擅自更改。
纳税人采用按次申报缴纳的,于每次购买炸药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批准购买炸药的数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预缴资源税;办理纳税事宜后,持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缴纳石灰石资源税完税证明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公司办理炸药购买手续。
纳税人采用按月汇总申报缴纳的,应当持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上月缴纳石灰石资源税完税证明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公司办理炸药购买手续。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核算和提供石灰石产品使用数量的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向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收购石灰石产品时,应当向对方索取生产、开采地地税机关出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和提供石灰石产品使用数量或虽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核算和提供石灰石产品使用数量但未向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索取生产、开采地地税机关出具的《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应当按现行《崇左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暂行办法》(崇地税发[2009]57号)的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七条 实行“按药核量、从量计征”管理方式的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或者欠缴、漏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民用爆破物品销售公司应当配合地税机关加强税收征管,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实际购买炸药用量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实行“按药核量、从量计征”管理方式的石灰石资源税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确保应征税款不漏征、少征。
第十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政务协作,依法综合治税。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税收政策出现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崇左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